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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糾紛

    張龍律師代理原告張某運輸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望謨律師網時間:2022-08-16 16:05:56

      張x與貞豐縣xx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  由運輸合同糾紛案  號(2018)黔2325民初2371號

      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2325民初2371號

      原告:張x,男,1988年10月14日生,黎族,貴州省興仁市人,初中文化,駕駛員,住興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貴州雄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貞豐縣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貞豐縣永豐街道辦塔山村二組88號。

      法定代表人:吳x浪,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貞豐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x洪,男,1988年6月28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市人,住興仁市。

      原告張x訴被告貞豐縣xx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x洪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龍,被告貞豐縣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x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王x洪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物流運輸承運合同》,由被告退還原告押金人民幣5萬元,并賠償原告違約金人民幣1萬元停運期間的損失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之日止的損失共計703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第三人王x洪將其與被告簽訂的《物流運輸承運合同》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于原告,由原告與被告之間享有和履行該合同中的相關權利、義務,原告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協議時,被告知曉這一情形,且原告還向被告繳納了保證金5萬元,合同約定原告的勞動報酬為1900元/天,以及雙方之間的相關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為違約方需承擔1萬元違約金。雙方于2017年3月24日履行合同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再繼續履行合同,單方終止合同,后經原告了解知道,由于被告自身訂單量增加,原告的車輛不能一次性將貨物運輸完,被告在不跟原告商議的前提下,就單方終止雙方簽訂的《物流運輸承運合同》,其行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xx公司辯稱,答辯人與原告沒有簽訂《物流運輸承運合同》,雙方只是達成臨時口頭運輸約定,原告以王x洪與答辯人簽訂的合同為依據起訴,于理不通,于法無據。答辯人只同意退還原告貨物運輸安全保證金5萬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2016年1月10日答辯人和貴州爭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爭流公司”)共同與王x洪簽訂《物流運輸承運合同》,合同期限為5年。2017年3月24日,王x洪在答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貴E×××××號(興仁—貞豐—貴陽)圓通快遞運輸營運車輛的經營權轉讓給張x經營,2018年8月中旬答辯人才知道這一事實,答辯人不了解原告方駕駛車輛的技術和是否具備相關道路貨物運輸資質,于是要求停止由原告方為答辯人運輸貨物,后答辯人提出由原告臨時運輸貨物,由于原告不同意答辯人提出的方案,執意要答辯人繼續履行與王x洪簽訂的合同,從2018年10月1日起,答辯人終止與原告臨時運輸合同,并提前15天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未依法取得貨物運輸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且其持有的車輛不能滿足答辯人和爭流公司的貨物運輸量,從而造成剩余的貨物要另雇車輛運輸,增加了答辯人的運輸成本,答辯人從貨物運輸安全和成本考慮,終止合同并無不當,且原告與王x洪轉讓車輛并不等于將答辯人與王x洪簽訂《物流運輸承運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原告。答辯人僅與原告達成臨時運輸協議,且已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可是原告一意孤行,要求繼續執行答辯人與王x洪簽訂的合同,原告的無理要求,答辯人無法滿足,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無理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x洪未作答辯,亦未提交有證據。

      原告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無異議。

      2、《車輛及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物流運輸承運合同》各1份,擬證明2017年3月24日王x洪將貴E×××××號車輛轉讓給原告,物流運輸合同系興仁圓通(爭流公司)和貞豐圓通(xx公司)與王x洪簽訂的,雙方應當繼續按照合同嚴格履行,如另一方違約,應該承擔違約金1萬元的事實。被告認為車輛經營權轉讓是第三人王x洪的事,被告無異議。但王x洪將其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簽訂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原告,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原告跟第三人轉讓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該轉讓行為對被告不生效。

      3、《物流運輸承運合同》工作通知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在2017年7月26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第三人將車輛經營權轉讓原告的事實告知被告,且原告一直按照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履行承運貨物的事實。被告認為原告未出示證據原件,對復印件不予認可。

      4、收條、收據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2017年12月3日余興遙收到原告押金10萬元,2018年8月28日吳x浪收到原告押金5萬元的事實。被告對收到原告5萬押金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收條上注明的是網絡車,說明是臨時用車。

      5、貴州爭流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1份,擬證明2017年12月3日xx公司負責人與爭流公司負責人共計收到原告押金10萬元,雙方各收到5萬元,再次證實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繳納押金5萬元的事實。被告無異議。

      6、證人曾某出庭作證,擬證明本案案涉車輛是證人與原告等人合伙購買的,原告跟王x洪簽訂車輛轉讓協議時證人是在場的,2017年7月,原告已將王x洪將車輛轉讓給原告的事實告知被告,該車輛一直為被告運輸貨物,證人是案涉駕駛員之一,具有從業資格證,由于被告貨物量增大,案涉車輛不能滿足被告的運量要求,所以被告終止運輸合同,以及被告終止合同后,案涉車輛已經轉讓的事實。被告認為證人與原告是合伙人,證人證言不客觀,不真實。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證據: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無異議。

      2、物流運輸承運合同1份,擬證明被告方是與王x洪簽訂運輸合同,不是跟原告簽訂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已經通知被告,告知被告繼續履行被告與王x洪簽訂的合同,并已得到被告確認。

      3、爭流公司負責人余興遙出具證明1份,擬證明2018年8月25日雙方達成是臨時用車約定,對于王x洪將運輸協議轉給原告,被告不認可,收條也載明該車輛是網絡車,解除合同之前被告已經提前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明內容不是余興遙寫的,內容不真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xx公司是在貞豐從事物流咨詢、倉儲和快遞派送等快遞業務的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圓通快遞貞豐分公司),2016年1月10日,xx公司、爭流公司(圓通快遞興仁分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第三人王x洪簽訂《物流運輸承運合同》,約定由王x洪按照甲方要求(車輛制式、運載量等)出資購買車輛為甲方運輸貨物,由貴陽經貞豐到興仁每天往返一次,運輸費1900元/天(含油費、過路費、駕駛員工資等),合同期限為5年,王x洪需向甲方交納承運經營保證金10萬元,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王x洪按約購買了車輛(貴E×××××號),并向甲方交納保證金10萬元(xx公司和爭流公司各5萬元),辦理車輛相關運輸手續后從2016年3月起開始為甲方運輸快遞物件。2017年3月24日,王x洪與原告張x簽訂《車輛及經營權轉讓協議》,將貴E×××××號車輛及與甲方簽訂的《物流運輸承運合同》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款為20.5萬元,同時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轉讓協議簽訂后,王x洪將貴E×××××號車輛及《物流運輸承運合同》交付給原告,由原告經營貴E×××××號車輛并繼續為爭流公司和xx公司承運快遞物件,爭流公司和xx公司仍按原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承運費,并將王x洪交納的保證金10萬元退還給王x洪,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重新交納10萬元保證金給爭流公司(其中5萬元為xx公司保證金,xx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收條給原告)。2018年8月,由于爭流公司和xx公司的快遞物件量增加,原告的車輛有時候不能將當天的貨物裝載完,影響到爭流公司和xx公司快遞業務,2018年9月,爭流公司和xx公司提出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更換車輛(車廂更大的車輛)承運貨物,遭到原告拒絕,原告要求繼續履行第三人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簽訂的合同,從2018年10月1日,被告xx公司單方終止合同,未再讓原告承運公司的快遞物件。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決。

      另查明,第三人及原告為爭流公司和xx公司共同承運貨物期間,由于爭流公司的快遞物件要多一些,所以承運費中爭流公司每月要多支付9000元,即承運費由爭流公司承擔57.9%,xx公司承擔42.1%。被告終止合同后,原告已經將貴E×××××號車輛轉讓給他人。原告起訴后,因原告認為爭流公司并未違約,未起訴爭流公司要求其承擔責任,經本院向原告釋明后,原告仍堅持不起訴爭流公司,并且表示如果需要爭流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告自己放棄要求爭流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經與爭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興遙聯系,其表示同意解除承運合同,并書面向本院說明情況。

      本院認為,第三人王x洪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簽訂《物流運輸承運合同》合法有效,對各方具有約束力。第三人按照合同約定根據爭流公司和xx公司的要求購買了快遞運輸車輛為爭流公司和xx公司承運快遞物件,后第三人將承運快遞物件的車輛貴E×××××號及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由原告繼續經營該車輛為爭流公司和xx公司承運快遞物件,原告依據第三人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簽訂的承運合同向爭流公司和xx公司交納了承運保證金10萬元,經營貴E×××××號已經有1年多時間,爭流公司和xx公司也依據與第三人簽訂的承運合同向原告支付承運費,對此未提出異議,且爭流公司和xx公司在與第三人簽訂承運合同時并未約定車輛不得轉讓,因此,在第三人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簽訂承運合同有效期內,承運合同對爭流公司和xx公司仍有約束力,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車輛及經營權轉讓協議應視為得到爭流公司和xx公司的同意,依法取得第三人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簽訂承運合同中第三人的權利義務。爭流公司和xx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要承運貨物,第三人將車輛轉讓給原告后,原告仍按照第三人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的約定繼續履行承運義務,且在履行承運義務過程中并未違反第三人與爭流公司和xx公司簽訂承運合同的規定,現被告xx公司因自身快遞物件增多,原告車輛不能滿足其承運量要求而單方終止合同,因原告的車輛是根據爭流公司和xx公司的要求定制的,快遞物件增加而不能滿足承運方的運量要求過錯不在原告方,被告單方終止合同,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因此,對原告主張解除承運合同并由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由被告支付違約金1萬元及賠償停運期間損失70300元的主張,承運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期間,雙方應嚴格履行,不得單方解除、終止,如有違反,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萬,并賠償其他直接經濟損失。本案中,根據法庭上征求原告意見,原告選擇要求被告承擔違約損失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直接經濟損失情況,但根據雙方在法庭上陳述,原告經營該車輛每天收益約700元,起訴后原告已經將車輛轉讓給他人,其經濟損失按照每天收益700元從2018年10月1日終止合同時起計算至起訴時37天時間共計25900元,該損失收益部分屬于承運爭流公司快遞物件產生,該部分損失不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已經放棄要求爭流公司承擔責任,因此,應參照爭流公司與xx公司支付承運費的比例計算被告應承擔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即25900元×42.1%=10904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王x洪與貴州爭流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貞豐縣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簽訂的《物流運輸承運合同》;

      二、由被告貞豐縣xx物流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張x承運保證金50000元,并賠償原告張x經濟損失10904元,共計人民幣60904元;

      三、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06元,減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張x承擔792元,被告貞豐縣xx物流有限公司承擔661元。

      上列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義務人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x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x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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